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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69:违约责任与违约金认定(下,36-83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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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69
违约责任与违约金认定(下)
36、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交付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的请求为什么得不到支持?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有何不妥?
裁判要旨:
Ⅰ、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交付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的请求应否支持。
本案中承包人实际施工以外的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外包,客观上形成了多项工程资料。鉴于外包工程不是承包人实际施工,由承包人收集全部工程资料不现实,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自己实际施工的全部竣工资料,由发包人收集齐其他分包工程资料后,负责组织竣工验收较为妥当。
Ⅱ、承包人是否延期交付建设工程,应否承担违约金。
本案中已完工程交付时间晚于约定的竣工时间,发包人以此认为承包人延期交付工程构成违约。但双方签订的《工程联系函》中明确“工程在合同约定期间不能竣工验收和交付,由发包人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据此,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工程联系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Ⅲ、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占用涉案工程,造成租金损失应予赔偿提供的理由是否充分。
经查,本院另案生效判决确定:发包人和承包人产生纠纷后,案涉工程的商用部分由承包人占有未予实际交付;承包人享有收取全部工程款的权利,同时负有交付全部工程的义务。本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全部工程款,并从工程交付时间起计收利息,那么承包人亦应于生效判决确定的交付时间交付全部工程,未交付的损失承包人应适当予以承担。发包人主张应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开始计算损失,该主张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交付时间不符,以工程交付时间为依据较为妥当;发包人依据相邻商场店铺计算的租金损失不完全合理,房屋租赁合同本身存在的风险亦应予以考虑,加之商用部分发包人已经出租,故对该赔偿数额本院酌情考虑。
Ⅳ、未交付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由承包人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
本案中发包人仅提供了部分现场照片,不能充分证明未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由承包人修复并承担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发包人可委托第三方进行质量鉴定,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另案解决。
Ⅴ、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
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既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附随义务,发包人请求承包人开具已支付工程款的专用发票符合交易规则,对于发包人开具发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7、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承包人应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否则承担违约金,若发包人不能举证证明承包人拒绝配合,发包人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初29号
38、田某青、白某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双方就赔偿案外人死亡赔偿金款项未及时解决,双方均有责任,一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不应支持。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827号

39、中储河南保税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包人未提供开工时间,且临近竣工时才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过程中存在许多变更签证,变更的工程量亦影响工期,发包人主张工期违约,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876号
40、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灿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仅负责劳务作业,工程的施工指挥、技术指导、材料供应等都不是实际施工人负责,并且还有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作业。发包人既没有提交因实际施工人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发包人因工期延误对承包人追究责任的证据,不能认定存在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事实,更无法得出因实际施工人的过错导致工期延误的结论。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538号
41、高永杰、高治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主张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违反合同约定被发包方罚款,但其提交的工程罚款单所载明受罚单位为承包人,庭审中一方与承包人均未提供证据明确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并且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罚款已由其实际支出,其提交的工程罚款单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在双方结算时已就应扣除费用予以明确并确定了欠款数额,现其主张自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罚款,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144号
42、一审中,承包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中涵盖了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判项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Ⅰ、关于鉴定程序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到庭参加质询且对双方异议进行了答复,鉴定程序合法;
Ⅱ、关于一审判决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承包人一审诉讼请求虽未出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但其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涵盖了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并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
Ⅲ、关于一审审理期限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存在司法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及案情疑难复杂可以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一审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7)苏民终812号
43、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对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且未按约定交付验收资料,发承包双方对逾期交付均存在过错,损失各担,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2001号

44、逾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合同就不同款项违约责任约定不一致且诉讼时未单独区分,违约金与利息主张不能同时得到支持——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浩物骏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拖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同时支付拖欠进度款利息;且江苏宏大公司向浩物骏驰公司主张20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包括逾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该主张就上述款项未予区分。因此,在合同就不同款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约定不一致、江苏宏大公司对此又未区分主张的情况下,原判决支持了江苏宏大公司要求浩物骏驰公司在支付所欠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同时主张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是关于如何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的规定,而本案双方争议并非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故驳回江苏宏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747号
45、停工情况下的窝工工资数额的确定原则,以及在获得可得利益的情况下能否再就停工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作为损失主张权利——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天睿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首先就窝工损失而言。虽然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的市场行情,建筑工人正常施工时每天可达到200元工资标准,但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而言,中联公司并不会要求所雇佣的建筑工人在窝工期间一直留守工地,故如果仍然按照正常施工期间的市场工资标准来计算案涉窝工期间建筑工人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另,中联公司在天睿公司已经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未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中联公司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结合上述两方面因素,对窝工人员酌情根据其必要的生活费用,按照每人每天47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其次,对于项目部人员工资问题。在中联公司已经基于判决获得了合同履行可得利益的情况下,中联公司为履行案涉工程所设立项目部的正常经营支出及工作人员工资应属于其获得该可得利益部分应投入的成本,该部分成本费用不应再得到赔偿。认可二审法院在天睿公司赔偿中联公司可得利益的情况下,酌情判令天睿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10万元补偿款。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674号
46、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折合年息36.5%的,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以推翻其所作认可的,对其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威公司据以主张二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的依据是《解答》,但《解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适用“法律”的范畴,且《解答》第29条针对的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如何确定,并非天威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故《解答》第29条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双方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天威公司在对案涉合同效力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以川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为由,否定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而且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天威公司认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方法计算违约金,天威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推翻其所作上述陈述。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1584号
47、承包人违约逾期竣工应向发包人承担已付工程款的利息、管理费、向业主延期交房的赔偿金等实际损失——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通榆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恒泉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势必造成诚信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管理费损失、向业主延期交房的赔偿金损失等实际损失的发生,故对恒泉公司的“诚信公司没有产生实际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1531号

4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互负对待履行义务的合同,逾期交工与是否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紧密相关,若无证据证明逾期交工系施工单位单方行为导致,发包单位应就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责任不因逾期后有支付行为而免除——甘肃远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因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互负对待履行义务的合同,中铁北京工程局未能按期交工与远达公司是否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紧密相关,而远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价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远达公司无证据证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工系中铁北京工程局单方行为导致,故远达公司关于中铁北京工程局未按期交工并应承担延期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远达公司后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违约行为及事实已经存在,其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并不因其逾期后有支付行为而免除。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235号
49、工程量变化并不必然导致逾期竣工责任的全部豁免——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与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交烟台公司未在《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竣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虽可以认定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但工程量变化并不必然导致逾期竣工责任的全部豁免。《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延长应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报翔鹭石化公司批准,在没有证据显示中交烟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监理报告工期延误情形并获得翔鹭石化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中交烟台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219号民
50、诉讼过程中,违约方未提出调低违约金的请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法院不应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姚志祥、宁夏苏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苏商公司未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调低违约金的请求,也未提交“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二审中也未提交该主张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苏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姚志祥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调整违约金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53号
51、施工合同无效,可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作为工期延误实际损失,由承包人和发包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庆新城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朱仁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而且,本院已认定苏南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向新城公司支付补桩费用18713308.24元的责任,已是实际弥补新城公司的损失。工程质量违约金的约定作为损害赔偿的预定,在已经实际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工程质量违约金也不应当再计算。本案中,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退场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案涉桩基工程至2016年6月15日才补桩完成,逾期380天。但新城公司主张工程逾期210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应计算为3288339.5元(31317519元×0.5‰/天×210天)。因《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违约金不能当然被采纳。但因苏南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由于新城公司在苏南公司开始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工程肢解发包,存在过错,本院参照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酌定苏南公司、新城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工期延误损失责任,故,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644169.7元。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民
52、固定总价施工合同履行中,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工程延期,造成承包人施工成本增加,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由此遭受的损失——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延期开工期间内,水泥价格大幅上涨,导致东煤公司施工成本增加,超出了东煤公司在签订1B、1C合同时能够产生的风险预期。华能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延期开工,是东煤公司施工成本增加的原因。在固定总价施工合同履行中,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工程延期,造成承包人施工成本的增加,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赔偿由此遭受的违约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386号

53、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万炬电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案涉《承诺书》约定,万炬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中成公司部分工程款400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全款,在欠付工程款期间同意按照月3%的标准于每月11日向中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期支付违约金则每天加罚2万元。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万炬公司抗辩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中成公司的实际损失。万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方,中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并且中成公司对于万炬公司欠付的198817194元工程款未主张利息,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中成公司上诉主张万炬公司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著降低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
54、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都可以请求赔偿相应资金损失。
55、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窝工损失,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都可以请求赔偿。
56、承包人对停窝工损失负有减损义务,对因未履行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部分损失,不得要求赔偿。
57、对承包人迟延竣工导致的损失,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发包人都可以请求赔偿。
58、对迟延竣工损失的赔偿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认定,实际损失难以证明的,可以参照迟延期内建设工程所在地同期同类租金标准。
59、无效施工合同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主要根据承发包双方的过错进行分担。
60、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61、发包人违法解除合同或因发包人违约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要求赔偿剩余工程的履行利益。
62、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发包人虽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但不能直接或参照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
63、施工合同约定的“罚款”,一般应认定为违约金条款。
64、针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不宜区分承包人与发包人,分别确立不同的判断标准。
65、经审理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法院应主动释明,但不得依职权酌减。
66、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工程款利息原则上只能择一主张,但施工合同约定可以同时主张或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除外。
67、对施工过程中遭受的损失,索赔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程序提出索赔请求(索赔请求无须得到对方确认),否则视为放弃索赔权利。
68、工程在移交时尚未完成,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古典公司主张长洲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长洲公司不得再对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但实际上古典公司、金源公司向长洲公司移交的并非施工完成的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在移交时尚未完成,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古典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2584号

69、发包人提供设计缺陷图纸造成质量缺陷,以施工单位未尽到注意义务为由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不能得到支持——漠河砂宝斯矿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方式进行施工是中铁十九局的约定义务,也是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砂宝斯公司主张中铁十九局具有注意义务,应当发现施工图纸与施工方式违反有关规定,超出施工单位的约定义务和专业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据此,砂宝斯公司应对设计缺陷造成质量缺陷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认为中铁十九局负有注意义务,并据此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2048号
70、青岛某建设集团诉青岛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怠于履行作为发包方的结算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要旨:
青岛某置业公司与青岛某建设集团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青岛某建设集团递交竣工结算书56天内,发包人青岛某置业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青岛某置业公司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醒合同主体:
一是在签订合同后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严守契约精神,否则会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如果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委托鉴定机构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发包人应及时委托鉴定,在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初稿有异议时,也应及时提出,切忌采取“沉默”“放任不管”的方式阻却出具正式鉴定报告。
三是如果在提出异议后仍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应及时与承包方进行协商或者尽早寻求法律救济,及时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71、在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形发生后,承包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顺延要求,视为工期不变,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中建二局二公司在广厦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发生后,既未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的约定向广厦公司要求工期顺延,也未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2条的约定与广厦公司进行协商就擅自停止施工,从而导致案涉工程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未能竣工验收,对此,中建二局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中建二局二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428号
7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合双方过错等实际情况,确定损失承担。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吴福祥存在逾期完工情形;富盈公司对其因逾期交房向业主支付的违约金进行了举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结合吴福祥借用中南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对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具有过错等实际情况,酌定由吴福祥赔偿富盈公司实际损失35万元,亦无不当。富盈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吴福祥承担的逾期完工损失金额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684号

73、因一方原因造成另一方实际损失,应当进行赔偿。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榆横煤电公司主张六局建设公司历次停工的原因为“村民阻工”,榆横煤电公司不是导致六局建设公司窝工的侵权主体,但案涉《工程联系单》《工程停工申请表》《工程开工报审表》等证据均显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延期开工及数次停工的原因主要是榆横煤电公司征地拆迁工作滞后等原因造成。故二审法院认定榆横煤电公司应当承担因此给六局建设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471号
74、当双方过错相当时,不予支持一方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合同解除双方均存在过错。考虑到案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有实际的履行行为,且过错相当,故对于华西公司主张的招投标的投入费用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以及肿瘤医院主张的招投标保证金损失、逾期施工损失等,原判决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644号
75、未能证明损失与过错的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临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与刘建明的挂靠施工行为、索要工程款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决对其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231号
76、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耐德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中产生了相应设备损失,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民生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亦无明显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543号
77、已计入工程造价不属于损失。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施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2860669元应该属于施工成本,已经计入已完工程造价,不属于停工损失。《鉴定意见书》将施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用作为停工损失不当。原判决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停工损失中的塔吊租赁费予以确认,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285号
78、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不能同时主张损失及违约金。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属性。本案中,翔宇公司、金泰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本案一、二审均判决大足城投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且该利息已远超翔宇公司、金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613号

79、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主张。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禹王开发公司、天宝建设公司将不可抗力约定为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同时约定此类情形的处理方式为“此延误工期必须在发现后七天内办理签证,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签证发包方逾期不予受理为自动生效”......因天宝建设公司对于争议的32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了签证,即使存在现场停工的情况,亦不能认定此种情形下的停工损失应依约由禹王开发公司承担。”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027号
80、合同已约定损失的承担主体。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汶川特大泥石流”导致工人、机械停工待料损失费用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1.3.1条第3项的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停工损失由施工人自行承担。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565号
81、违约金的数额应根据违约造成的损失,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南通三建的投入已经物化于案涉工程中,由海沃公司取得。二审判决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不利于平衡保护发包人和施工企业利益。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48亿元,原判决认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64529600元,达到工程造价的26%,远远超出施工方的预期利润。如果南通三建主张调整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除考虑违约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963号
8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罚款”条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领域的“罚款”约定适用的前提往往是施工方未实现及达到某项约定,比如工程未获得省级优质工程奖、工期延误等即对工程款予以一定扣减。在此情形下,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言,“罚款”实质是属于违约责任约定的范畴,即当事人之间就确保工程能够获得省级优质工程、按期完工等问题达成一致,在约定的目的因施工方原因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施工方以“罚款”这一扣减工程款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关于80万元罚款的约定,应认定为违约金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罚款”一词比较常见。就其性质而言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是针对的双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则可以考虑认定为违约金性质。就其效力而言,也要区分具体情况。有关条款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不宜简单认定双方关于“罚款”的约定无效。
罚款是有权国家机关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多出现于行政法领域,指行政机关强制违法者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由国家法律、法规设定。罚款应当由有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赋予行政相对人救济的权利。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因此,如果是发包方利用强势地位,对承包方实施除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之外的行为进行罚款的,如即使发包方付款不到位,承包方也需承担保证农民工不信访的合同义务,否则对承包方进行罚款等,不应受法律保护。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要求承包人承担罚款,从民法角度分析,如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施工方违反工期、未达到约定质量等行为设定了一定数额的“罚款”,虽然在文字上载明为“罚款”,但该“罚款”的性质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实际是要求承包人承担一种违约责任。因此,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违约事实、合同依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事项。同时,承包人可以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
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类情况即监理公司作出的“罚款”或“处罚”决定。对此情况,首先应明确监理公司作出决定的合同依据。如果监理公司的决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由于监理公司亦非有权国家机关,则其有关罚款决定,不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往往利用优势地位约定各种罚款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承包人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罚款条款视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予以处理。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83、约定违约金过高,但在当事人未到庭等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应否主动调整?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后因建委过户系统变化,双方实际于2016年5月6日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6日交付涉案房屋并进行物业交割理由正当。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并进行物业交割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等情况,对违约金金额酌情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案例文号:(2016)京0105民初33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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